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87號聲請人 何惠美 相對人 王文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0年度存字第五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3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0年度司執全字第502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司執全字第5024號(內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40號)假扣押卷、90年度存字第5361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裁全聲字第66號撤銷假扣押卷、105年度司聲字第79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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