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民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建民明知 曾建瑄 所持有之SONY牌外接光碟機1台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光碟機及信用卡為 謝昕瓘 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巷○號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居處附近,自曾建瑄收受上開光碟機1台及信用卡1張。嗣因謝昕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胡建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昕瓘、證人 徐祐承 於警詢中、證人 劉翊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圖1紙。
(五)竊案現場及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胡建民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⑶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
100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所示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⑸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其於101年4月17日入監,至102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接續執行拘役期間為102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惟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國中肄業),正值中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應知悉收受贓物行為為法律所禁,且被告曾有贓物、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實更應注意持有物品之來源,況被告於收受「曾建瑄」所交付之物時,已知悉其來源可疑(見偵卷第52頁),竟猶予收取,其行為不當甚明,並降低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可能性,而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4頁)在卷足稽,而可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末兼衡其離婚、擔任臨時工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Sony外接光碟機1台,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4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信用卡1張,雖經被告使用,然因刷卡未過而未完成交易、未實際取得利益,且目前已遭被告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信用卡本身屬支付工具,不具有經濟價值,沒收信用卡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明知曾建瑄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筆記型電腦為謝昕瓘所有,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巷○號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居處附近,自曾建瑄收受該筆記型電腦1台,因認被告就「筆記型電腦1台」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自「曾建瑄」處收受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付證人劉翊鴻(見偵卷第52頁)等情,然經警於證人劉翊鴻處起出筆記型電腦1台,交付被害人謝昕瓘指認贓物時,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表示該筆記型電腦非其所有(見警卷第17頁),即被告交付與證人劉翊鴻之筆記型電腦並非被害人謝昕瓘失竊之物,既卷內證據無法確認該筆記型電腦為他人失竊之物,自難僅因被告係自曾建瑄處取得,逕認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收受筆記型電腦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故就被告收受筆記型電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持所收受之贓物即信用卡1張,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可笠茶藝館刷卡消費,嗣後未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爰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