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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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隆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麵店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沿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行車劇烈搖晃,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可能性較高,情節非輕,惟審酌其本件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且係騎乘輕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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