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正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9月1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8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沿花蓮縣尚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十六股大道交岔路口時,因蛇行且速度忽快忽慢,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於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足認被告駕駛行為已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且情節非微,又被告前於94年間有1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尊重之意識,實無可取,本案雖幸而未致生事故,仍值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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