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輝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翌日(9月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4.
5公里處時,因行駛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且於10
1年間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他人造成之危險性,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