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都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都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10月27日至105年10月26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惟其於收受執行傳票後,未履行支付公庫7萬元之負擔,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母親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緩字第1119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7頁、第8頁;105年度撤緩字第91號卷第7頁至第9頁),故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4頁),正值中年,具有工作及社會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基於返家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6頁),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足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並衡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濃度非低,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被告都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清文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9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閹雞城」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485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國盛四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測得都清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都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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