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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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為「前往上址旅館查緝通緝犯,發現『張玉英在場,且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查獲其身上有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玉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且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新警刑字第1050010422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銷燬,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他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吉警偵字第1050014982號卷第5頁背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吉警偵字第1050014982號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施用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張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65號、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1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原花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下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於105年3月23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旅館5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21時許,前往上址旅館查緝通緝犯,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6月14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號之○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玉英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30日 慈大 藥字第105033007號函、105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070606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確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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