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票據號碼A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發票人 謝文才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一紙,為來路不明之票據,而該票據係謝文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所失竊者,竟於同年月九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鄉保齡球館內,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得而故買贓物,其後甲○○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提示付款,惟因該分行行員發現該支票已辦理掛失止付,乃報警處理而追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其借用一萬元,並請託其持前開支票代為提示兌現,並於兌現後給付其共二萬元以為代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認識,辯稱:其並不知道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係謝文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所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文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該支票影本及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足稽,是該支票確係被竊之贓物無誤,而被告與該成年男子並不熟識,且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居住所,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俾供調查,加以被告提示該支票時,該名男子並未與被告同時在場,其事實復據檢察官調取當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內外錄影帶,並製作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苟該名男子誠如被告所言因未帶證件始求其代為提示付款,理應陪同在場,焉有被告一人獨自前往提示之理,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又為何未加懷疑,足見被告供稱該名男子在保齡球館內向其借用一萬元,要求代為提示支票兌現後給付借款,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其實情應係被告心存僥倖,貪圖私利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故買之,再者該支票面額為四萬元,被告卻以一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入,且係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買受,顯然係基於買受贓物之舉,豈無贓物之認識,核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避責之詞,且有違事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依然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故買支票贓物後,據向銀行提示承兌,認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按支票為支付性之有價證券,而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此觀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如此,故買真正之有價證券贓物而行使之,亦復如此,故縱然被告係惡意執票人,僅發生票據債務人得以此事由對抗之而已,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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