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旗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旗為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村民,並擔任民國99年第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園鄉鄉民代表候選人 邱顯澍 競選總部之執行長,為使邱顯澍於99年6月12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民代號「太」住處,交付新臺幣3千元予「太」,要求「太」於6月12日投票時支持「1號」候選人邱顯澍。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指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參照)。查秘密證人「太」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有無向其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待證事實作證,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秘密證人「太」自身有無投票受賄之犯行,顯有使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同法第181條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卷查秘密證人「太」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證人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有該訊問筆錄1份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99年度證保字第13號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
105頁背面),其程序於法固有未合。惟本院斟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均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秘密證人「太」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況秘密證人「太」就其與本案有關之投票受賄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9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秘密證人「太」既係對自己已認罪之犯行作證,雖檢察官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並未侵害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被告之訴訟權亦未因此受有侵害,秘密證人「太」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是基於權衡原則,本院認秘密證人「太」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秘密證人「太」即 黃良貫 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7條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准予對其身分保密,惟其真實姓名業經檢察官詳載於偵查卷內(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頁),被告復陳稱已知悉秘密證人「太」為何人,是其身分顯已無保密之必要,而經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9條第5款規定解除其秘密證人身分,改依真實身分出庭應訊,併此指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創旗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創旗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向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拜票,請求其支持大園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邱顯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當時僅單純拜票,未交付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99年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起訴書誤載為第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1號候選人邱顯澍之競選總部執行長,此經被告供承屬實(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2頁),而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籍設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
30之1號,為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第444投票所之有投票權人,亦據證人黃良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
6月6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之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1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219號公告之99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區劃分方式及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99年8月16日桃大戶字第0990003008號函暨檢附之黃良貫戶籍謄本、選舉人名冊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第5頁背面、第37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拜票、請求支持候選人邱顯澍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之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拜票,請求其支持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邱顯澍等情,亦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對有投票權人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交付3千元賄賂,而約其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乙節,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於偵訊中雖證稱:「(是誰跟你買票?是買村長還是代表?)代表。(哪一個來跟你買票?)1號的啦。(1號是誰?)姓邱的。(1號來找的?)別人來找的。(1號自己來跟你買票?)叫人來的啦。(跟你買票的人是叫什麼名字?)姓邱啦。(什麼名字?)剛剛那邊有寫了。(這是真的還是你亂說的,真的有這樣的事?)嘿啦。(你剛剛不是說是哪一鄰鄰長的小弟?)第4鄰鄰長。(第4鄰鄰長的小弟?)嘿。(那邊有沒有口卡,是這個嗎?你看看?)嗯。(提示邱創旗影像查詢列印表,你跟他有無親屬關係?)鄰居。(你知道這次選舉,邱創旗為誰助選?他何時來找你?跟你說什麼?)沒說什麼,就說選1號。(何時?)傍晚。(差不多幾點?)7點。(在哪裡?)家門口。(他拿多少錢給你?)3千。(3千是1票3千,還是怎樣?)全家。(他是怎麼說的?)1戶。(他沒有問你你家有多少票?)沒有。(沒有喔?)他就拿3千給我,他就拿錢給我說選給1號,人就走了。(他拿3千給我叫我選給1號,人就走了,沒有說1票3千還是1戶3千,人就走了?)嗯。(那1戶3千是誰跟你說的?他有這樣說嗎,他有問你說你那邊幾票?)沒有。(他有說1戶3千,還是說你自己的1票3千?)他說1戶,然後馬上就走了。(他說1戶3千,然後就馬上走?)嘿啊。就這樣啦。(他到底是怎樣說?)就是這樣。(他是說1戶3千這樣?)嘿啦,這樣而已啦,就說選給1號這樣啦。(你3千有沒有拿?)我拿去喝酒。(你3千怎麼喝的?)大家一起喝。(你去哪裡花的?)去買的。(去外面買酒菜回來喝?)找朋友。(你去找朋友來?)去找朋友這樣。」等語,有秘密證人「太」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5頁背面),然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知道99年6月12日要選代表、村長,選舉期間沒有人向我買票,我沒看過在庭被告,我不認識他,被告於選舉期間、99年6月10日都不曾來找過我,我偵訊時傻掉了亂講話,我沒有收錢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其前後供述顯然南轅北轍,已難盡信。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曾對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賄選,自不能單憑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前後不一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賄選之行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㈢、至於證人 郭榮宗 雖證稱:99年6月11日中午,黃良貫在我弟弟 郭傳益 的競選總部聊天,他告訴周圍的人他有拿到錢,願意出面檢舉作證,我當時車子停在競選總部對面,進進出出的,我剛好在車上,知道這個消息的人就把黃良貫帶來我車子旁邊,經我向黃良貫求證,他說他確實拿到1戶3千元,願意出面作證,唯一條件就是不要曝光,接著我就打電話給地檢署 黃錦秋 主任檢察官,黃主任派胡樹德檢察官與我聯繫,約時間、地點作筆錄,當天我就帶著黃良貫與胡樹德檢察官約在城市商旅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惟證人郭榮宗實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向黃良貫買票,此亦經其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準此,自不足以證人郭榮宗上開證述作為佐證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前揭所述是否為真之補強證據。再者,依證人郭榮宗述及當日黃良貫是主動至郭傳益競選總部表示欲出面檢舉賄選等情,然本案關鍵之賄賂現金3千元物證卻未據扣案,就此,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雖陳稱已將3千元拿去找朋友喝酒花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惟依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於偵訊所稱係於99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收受現金3千元,而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之時間係99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有該訊問筆錄1份(附於99年度證保字第13號卷內)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兩者相距不過19小時,且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係00年00月
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以其現已75歲之高齡,扣除睡眠時間,得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迅將3千元花用殆盡於飲酒上,顯與常情有違。依上所陳,本件秘密證人「太」於偵查中所為被告交付3千元賄賂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陳述之真實,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迥不相侔,尤難執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犯行及故意,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對投票權人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99年度選偵字第8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創旗為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村民,並擔任99年第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園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邱顯澍競選總部之執行長,為使邱顯澍於99年6月12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向受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交付3千元,要求其於6月12日投票時支持「1號」候選人邱顯澍。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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