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 戴靖芬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處罰
主文第2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2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