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媽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媽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前案所處徒刑經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吳媽福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媽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
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
6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路○○號72884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於同日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8.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媽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