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一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一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非原告之字跡,是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應係遭他人所偽造,且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付款,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其所為,則發票人簽名是否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提出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顯未盡舉證之責,既其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其所為乙情,即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兩造間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08年10月16日│1,500,000元│109年5月18日│TH6321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