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 吳靜珍 相對人 許峻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月20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已依法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
109年1月20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元長鄉│北湖││352│2208.3│12分之1│││0││││││││││1│││││││││├─┼───┼────┼───┼───┼────────┼──────┼───────┼───────────────┤│0│雲林縣│元長鄉│北湖││431│2555.43│18分之3│││0││││││││││2│││││││││├─┼───┼────┼───┼───┼────────┼──────┼───────┼───────────────┤│0│雲林縣│元長鄉│北湖││592│3300.04│3分之2│││0││││││││││3│││││││││├─┼───┼────┼───┼───┼────────┼──────┼───────┼───────────────┤│0│雲林縣│元長鄉│北湖││429│1130.04│3分之2│││0││││││││││4│││││││││├─┼───┼────┼───┼───┼────────┼──────┼───────┼───────────────┤│0│雲林縣│元長鄉│東湖││427│1451.29│1分之1│││0││││││││││5│││││││││├─┼───┼────┼───┼───┼────────┼──────┼───────┼───────────────┤│0│雲林縣│元長鄉│東湖││425│1449.06│1分之1│││0││││││││││6│││││││││└─┴───┴────┴───┴───┴────────┴──────┴───────┴───────────────┘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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