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有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㈠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有德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早上約9、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身上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4.8267公克,驗餘淨重4.8102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79公克,驗餘淨重0.2065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取出交與員警,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8月10日23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血液、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6767卷,下稱第6767卷,第21、22、52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79公克,驗餘淨重0.20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4.8267公克,驗餘淨重4.810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6767卷第5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等存卷可憑(見第6767卷第13至16、23至26頁),且有扣案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有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過程:係於107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2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警尚未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注射針筒1支之際,即主動將藏放於身上之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注射針筒1支交與警方,並自承其持有及施用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第6767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持有與施用毒品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65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8102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3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據扣
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該次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或透明晶│3包(淨重4.8267公克│張有德│供其犯本案施用第│││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4.8102公克││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他命│)││餘之物│├──┼──────┼──────────┼───┼────────┤│二│白色粉末之海│1包(淨重0.2079公克│張有德│供其犯本案施用第│││洛因│,驗餘淨重0.2065公克││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三│注射針筒│1支│張有德│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