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救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聲請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求救助,亦有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7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8年10月1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惟聲請人並未依法繳納,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曾於96年12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有該院96年審字第0000052942號收據在卷可憑,其雖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但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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