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7號抗告人甲○○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