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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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雖以:伊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已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有維持假扣押之必要。況伊就假扣押所供擔保仍置於提存所,無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相對人汲汲撤銷假扣押裁定,意圖就假扣押之財產為處分隱匿,勢必影響日後執行,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09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5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為其敗訴之判決及裁定確定,原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即合於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撤銷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94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未經法院裁判廢棄原確定判決前,不生阻斷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之效力,故於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影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