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同法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年失業,與配偶分居獨立扶養小孩以及投資傳銷直銷等事業失利,加上當時申請信用卡及貸款容易,因此負債累累。如今聲請人現年70歲,無力謀生,每月僅靠老人津貼補助過活,而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實無力還款,請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0000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98年8月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其勞動能力目前確實較為低弱。然查,稽之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台北縣泰山鄉田賦、土地共12筆,非屬無財產而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查,據聲請人自陳,其係於94年間高額投資傳銷直銷與未上市之股票失利,因此才會債務高築云云,然94年間聲請人約為67歲,當時聲請人即屬年邁,勞動能力與今相距無多,本即應謹慎理財,衡量其財產與收入情形,妥善投資、審慎貸款,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債務發生原因表,其於94年間投資法樂美約333800元、台鹽晶鑽會約462000元,並有其他生物科技公司等之投資、高額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堪認係奢侈浪費、非生活必需之支出,如若債務人不思審慎理財,即得逕自以此為由聲請清算,則自有道德風險之虞,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逵諸前揭裁判要旨說明,堪認聲請人有浪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其聲請尚非有理。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