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14號聲請人吉鮮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無能力繳納為由,於98年2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2月16日9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9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23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從而,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