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原告 張蔡淑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告 周德裕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 詹智鈞 被告 徐秋香 訴訟代理人周德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德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冷氣架,及附圖三編號I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冷氣架、編號K部分面積八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雨遮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徐秋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零一平方公尺之氣密窗,及附圖三編號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冷氣架、編號H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雨遮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德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三編號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被告徐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A、
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三編號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周德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德裕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徐秋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秋香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周德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德裕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於各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元、陸拾貳元為被告周德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德裕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元、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徐秋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秋香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於各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元、肆拾陸元為被告徐秋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秋香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元、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固訴請伊等拆除系爭增建物,惟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1022號民事判決)已命「反訴被告(包括伊等)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且原告雖非另案1022號民事判決之原告,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另案1022號民事判決效力之拘束,是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應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 吳萬來 就被告2人所有房屋於振聲華廈防火巷上方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4日大安土字第5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面積各為
2.8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增建物,於民國10
2年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以反訴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經本院另案1022號民事判決吳萬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另案1022號民事判決書可證(見調字卷第22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本件則係由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第7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B、C部分之增建物,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
6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編號F、G、
H、I、J、K部分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三編號F、G、H、
I、J、K部分之增建物均位在振聲華廈之防火巷上方,然被告均自承:伊等已於105年8月底前,自行拆除另案1022號民事判決應拆除之增建物等語,並檢附拆除前、後照片為證(見院一卷第247、248、258至263頁),且依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86613號執行卷附105年10月18日執行履勘筆錄(見院二卷第25頁及背面),執行法院亦認定被告已自行拆除另案1022號民事判決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無誤。為此,本件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重新測量被告占用部分,並更正請求拆除之範圍為如附圖三編號F、G、H、I、J、K部分之增建物。綜上,足徵本件訴訟與另案1022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標的為另案1022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應屬合法。
二、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周德裕應將如附圖一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面積2.8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增建物及超出調字卷第11頁所示紅線之增建物(實際增建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徐秋香應將如附圖一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面積3.6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增建物及超出調字卷第11頁所示紅線之增建物(實際增建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頁及背面);嗣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振聲華廈(下稱系爭大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伊為系爭大樓177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周德裕、徐秋香分別為系爭大樓5樓之1、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之1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被告均在其等建物之前方及後陽台加蓋私有空間,即周德裕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冷氣架、附圖三編號I部分之鐵窗、編號J部分之冷氣架、編號K部分之雨遮,徐秋香則增建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氣密窗,及附圖三編號F部分之鐵窗、編號G部分之冷氣架、編號H部分之雨遮,上開增建物均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作為被告專用,故被告均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顯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第773條、公寓條例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上開占用部分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上不能返還予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於105年8月底,始自行拆除另案1022號民事判決如附圖一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部分之增建物,故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一所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德裕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冷氣架0.91平方公尺,及附圖三編號I部分之鐵窗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之冷氣架0.22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之雨遮8.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徐秋香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氣密窗1.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氣密窗1.01平方公尺,及附圖三編號F部分之鐵窗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之冷氣架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之雨遮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分別拆除附圖二、三所示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回溯5年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以:原告雖訴請伊等拆除拆除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冷氣架、鐵窗、雨遮等增建物。然查,鐵窗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盜保全及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考量,如附圖三編號F、I所示鐵窗之占用面積均狹小,應屬為搭設鐵窗固定所必要使用之範圍,非惡意外推陽台。冷氣架則屬臺灣家庭必備之夏季家電,對於未規劃冷氣放置空間之舊公寓而言,將冷氣室外機外掛於建物外牆,符合我國人民之生活經驗及習慣,如附圖二編號C、附圖三編號G、J所示冷氣架之占用面積均狹小,對原告之影響十分輕微;況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88年9月13日營署建字第27490號函,亦認定窗型冷氣機非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明文禁止之行為。至於氣密窗及雨遮部分,主要功能在於可阻擋陽光及風雨直接侵入建物內部,設置氣密窗及雨遮亦符合我國人民之生活經驗及習慣;況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臺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雨遮之設置僅以拍照列管,而非逕予拆除方式處理。是伊等設置上開冷氣架、鐵窗、雨遮等增建物,均非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上開增建物之設置,關係伊等之居住安全及品質,屬維護居住權益之必要設置,反觀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大樓內,上開增建物是否拆除,對於原告並無影響。從而,權衡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小,甚至毫無利益,相較伊等於原告行使權利後,將導致生活品質變差,甚至面臨居家安全風險,是原告顯係因另案伊等與原告所有系爭1樓建物之承租人 姚輝 間之拆屋還地訴訟,始故意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本件起訴屬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被告周德裕、徐秋香分別為系爭大樓177號1樓、175巷2號5樓之1、17
5巷2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周德裕在系爭5樓之1房屋之前方增建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冷氣架,並在該屋之後方增建如附圖三編號I部分之鐵窗、編號J部分之冷氣架、編號K部分之雨遮,上開增建物均位於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上,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徐秋香在系爭5樓房屋之前方增建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氣密窗,並在該屋之後方增建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之鐵窗、編號G部分之冷氣架、編號H部分之雨遮,上開增建物均位於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上,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又被告及訴外人 高全焜 等人另案以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面積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及其承租人姚輝拆除上開占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2684號民事判決)姚輝應拆除占用部分確定;再周德裕另案以系爭1樓房屋面積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姚輝拆除上開占用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428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1樓、5樓之1、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二、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另案2684號民事判決書、另案4285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21、33頁;院一卷第44、49、50、53、56、169至186、209至211頁背面、217至219頁;院二卷第50至53、98至101、146頁;院三卷第65至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增建物及騰空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人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一規定限制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亦即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收益,是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性質上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周德裕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冷氣
架,及附圖三編號I部分之鐵窗、編號J部分之冷氣架、編號K部分之雨遮(其中編號I、J部分之鐵窗、冷氣架均位在編號K部分雨遮之下方);徐秋香則興建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氣密窗,及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之鐵窗、編號G部分之冷氣架、編號H部分之雨遮(其中編號F、G部分之鐵窗、冷氣架均位在編號H部分雨遮之下方),目的均係為擴大其等私有系爭5樓之1、系爭5樓房屋之使用範圍,且增建之面積各為9.13平方公尺(計算式:0.91+8.22=9.13)、8.21平方公尺(計算式:1.2+1.01+6=8.21),面積均非微,顯已破壞系爭大樓之通風、採光、防火及建築物外觀,而喪失系爭土地在該位置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之目的,亦妨礙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及附圖三編號F、G、H、I、
J、K部分之法定空地,已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臺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雨遮之設置,僅以拍照列管,而非逕予拆除方式處理;且營建署88年9月13日營署建字第27490號函文認定窗型冷氣機非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明文禁止之行為,故伊等得設置如附圖二、三所示之雨遮及冷氣架云云。然按「臺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規則。」、「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未超過90公分、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6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臺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指明臺北市政府對於新建違建,原則上均應拆除,惟符合同規則第6條規定者,得僅先予拍照列管,臺北市政府仍得隨時以違建妨害消防安全等理由而拆除,足徵臺北市違建處理規則僅係北市府基於執行建築法有關拆除違建所定之行政規則,係用以管理「非法」之違章建築,尚難以違章建築於90公分範圍內,屬於臺北市政府暫緩拆除先予列管之情形,遽認被告有「合法」設置如附圖二、三所示氣密窗、冷氣架、雨遮等之權利,或就前開範圍內具有「合法」之使用權限。至營建署88年9月13日營署建字第27490號函文固稱: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其內容並無窗型冷氣機該項等語(見院三卷第54頁)。然上開函文係針對冷氣機有部分機身安裝於室內之「窗型冷氣機」為說明,顯與本件為外掛在系爭大樓外牆之冷氣架不同,尚難以上開營建署函文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節所辯,均不足採。
⒋查如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及附圖三編號F、G、H、
I、J、K部分之冷氣架、氣密窗、鐵窗及雨遮,均增建在系爭土地之上方,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依民法第773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應及於土地之上下,系爭土地上空所謂領空權,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從而,本件如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及附圖三編號F、G、H、I、J、K部分之增建物既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
B、C部分及附圖三編號F、G、H、I、J、K部分之增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影響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上開占用部分行使所有權能,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上開增建物之經濟利益,要係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再者,如附圖三編號F、G、H、I、J、K部分之增建物均位在系爭大樓後方之防火巷,上開增建物將使防火空間變為狹小、封閉,於火災發生時導致熱空氣無法快速宣洩,容易造成煙囪效應而使火勢變為猛烈,難認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況拆除此部分增建物,應不致影響系爭5樓之1、系爭5樓房屋之結構安全。至原告雖於被告另案對其及系爭1樓房屋之承租人姚輝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本件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德裕占用如附圖二、三編號C、I、J、K部分土地,及徐秋香占用如附圖二、三編號A、B、F、G、H部分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且依附圖三可知,編號I、J部分之鐵窗、冷氣架均位在編號K部分雨遮之下方,編號F、G部分之鐵窗、冷氣架亦位在編號H部分雨遮之下方,自不應重複計算編號I、J、F、G部分之占用面積。從而,被告2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被告占用部分之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另案102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周德裕、徐秋香就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於另案102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均未爭執上情,並於本件審理時稱:其等已自行拆除此二增建物等語片,此有另案1022號民事判決書、被告陳報狀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2至31頁;見院一卷第247、248、258至2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此二部分土地於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又原告係於104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9、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99年10月6日至104年10月5日期間,占用如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99年10月6日至104年10月5日期間,占用如附圖一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⑶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三編號H、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城市地方,應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與175巷交叉口,臨近仁愛公園、仁愛醫院,附近有東豐街,商店林立,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路地圖、仁慈里看板照片等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70至186、
220至223頁),是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允當。茲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9,174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114,967×80%=99,174),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3,52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6,910×80%=93,528),於105年1月至10
6年12月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3,849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7,311×80%=133,849)乙情,有系爭土地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附卷可考(見院三卷第73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9/1000,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院一卷第53頁)。準此,本件依被告所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周德裕返還:⑴於起訴回溯5年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980元、如附圖一面積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3,0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⑶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三編號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又原告得請求徐秋香返還:⑴於起訴回溯5年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2,381元、如附圖一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3,8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數額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⑶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三編號
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又其中有關附圖三編號K部分,原告僅請求周德裕按月給付186元;有關附圖三編號H部分,原告僅請求徐秋香按月給付136元,均未超過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周德裕: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冷氣架、如附圖三編號I、J、K部分所示之鐵窗、冷氣架、雨遮均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遷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給付起訴回溯5年占用附圖二編號C部分、附圖一面積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104年10月25日起,按月給付占用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不當得利16元;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占用附圖三編號K部分之不當得利186元。
暨請求徐秋香:㈠將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氣密窗、如附圖三編號F、G、H部分之鐵窗、冷氣架、雨遮均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遷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給付起訴回溯5年占用附圖二編號A、B部分、附圖一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104年10月25日起,按月給付占用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不當得利40元;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占用附圖三編號H部分之不當得利
13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月不當得│回溯5年之不當得│││×被告占用面積×年利率10%÷12個月×原│利金額(新│利金額(新臺幣)│││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臺幣)│(計算式: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2月│││││×5年)│││├─────┼────────┤│││起算日│利息│├───┼─────────┬─────────┼─────┼────────┤│周德裕│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93,528×0.91×10%│21│1,260│││之增建物0.91平方公│÷12×29/1000=21├─────┼────────┤││尺││起訴狀繕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拆除如附圖一所示│93,528×2.8×10%│不請求│3,780│││2.8平方公尺增建部│÷12×29/1000=63│├────────┤││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興建如附圖三編號│93,528×8.22×10%│186│無│││K部分之增建物8.22│÷12×29/1000=18├─────┤│││平方公尺(編號I、│6│105年9月││││J包含在編號K內)││1日││├───┼─────────┼─────────┼─────┼────────┤│徐秋香│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93,528×2.21×10%│50│3,000│││之增建物1.20平方公│÷12×29/1000=50├─────┼────────┤││尺、編號B之增建物││起訴狀繕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1.01平方公尺││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拆除如附圖一所示│93,528×3.6×10%│不請求│4,860│││3.6平方公尺增建部│÷12×29/1000=81│├────────┤││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興建如附圖三編號│93,528×6×10%÷│136│無│││H部分之增建物6平│12×29/1000=136├─────┤│││方公尺(編號F、G││105年9月││││包含在編號H內)││1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於起訴回溯5年即99年10月6日至104年10月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編│被告│占用部分│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合計││號││││地價×年利率8%×被告占用面積×原告│(新臺幣)││││││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個月×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1│周德裕│如附圖二編│99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2│114,967元×80%×8%×0.91平方公尺│⑴417元││││號C部分0.│月31日止,合計25.8月│×29/1000÷12×25.8月=417元│││││91平方公尺├────────────┼─────────────────┼──────────┤││││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6,910元×80%×8%×0.91平方公尺│⑵563元│││││10月5日止,合計34.2月│×29/1000÷12×34.2月=563元│(⑴+⑵=980元)│├─┤├─────┼────────────┼─────────────────┼──────────┤│2││如附圖一面│99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2│114,967元×80%×8%×2.8平方公尺│⑶1,285元││││積2.8平方│月31日止,合計25.8月│×29/1000÷12×25.8月=1,285元│││││公尺部分├────────────┼─────────────────┼──────────┤││││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6,910元×80%×8%×2.8平方公尺│⑷1,732元│││││10月5日止,合計34.2月│×29/1000÷12×34.2月=1,732元│(⑶+⑷=3,017元)│││├─────┼────────────┼─────────────────┼──────────┤│││合計│││3,997元│├─┼───┼─────┼────────────┼─────────────────┼──────────┤│3│徐秋香│如附圖二編│99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2│114,967元×80%×8%×2.21平方公尺│⑸1,014元││││號A、B部│月31日止,合計25.8月│×29/1000÷12×25.8月=1,014元│││││分合計2.21├────────────┼─────────────────┼──────────┤│││平方公尺│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6,910元×80%×8%×2.21平方公尺│⑹1,367元│││││10月5日止,合計34.2月│×29/1000÷12×34.2月=1,367元│(⑸+⑹=2,381元)│├─┤├─────┼────────────┼─────────────────┼──────────┤│4││如附圖一面│99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2│114,967元×80%×8%×3.6平方公尺│⑺1,652元││││積3.6平方│月31日止,合計25.8月│×29/1000÷12×25.8月=1,652元│││││公尺部分├────────────┼─────────────────┼──────────┤││││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6,910元×80%×8%×3.6平方公尺│⑻2,226元│││││10月5日止,合計34.2月│×29/1000÷12×34.2月=2,226元│(⑺+⑻=3,878元)│││├─────┼────────────┼─────────────────┼──────────┤│││合計│││6,259元│└─┴───┴─────┴────────────┴─────────────────┴──────────┘附表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編│被告│占用部分│起算日│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號││││地價×年利率8%×被告占用面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1│周德裕│如附圖二編│自104年10月25日起│116,910元×80%×8%×0.91平方公尺││││號C部分0.││×29/1000÷12=16元││││91平方公尺│││├─┤├─────┼─────────┼─────────────────┤│2││如附圖三編│自105年9月1日起│167,311元×80%×8%×8.22平方公尺││││號K部分8.││×29/1000÷12=213元││││22平方公尺││(原告僅請求186元)│├─┼───┼─────┼─────────┼─────────────────┤│3│徐秋香│如附圖二編│自104年10月25日起│116,910元×80%×8%×2.21平方公尺││││號A、B部││×29/1000÷12=40元││││分合計2.21││││││平方公尺│││├─┤├─────┼─────────┼─────────────────┤│4││如附圖三編│自105年9月1日起│167,311元×80%×8%×6平方公尺×││││號H部分面││29/1000÷12=155元││││積6平方公││(原告僅請求136元)││││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