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同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
054號聲請強制執行中,惟伊每月需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家庭必要開支、房屋租金費用及醫療費用,且遭扣薪將影響工作考績之評比,有喪失工作之可能,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依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05
4號聲請之強制執行,僅係以查封或發扣押命令為手段,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其財產,僅帶有保全之性質,而不影響債務人財產權利之歸屬,並無使債務協商機制落空之虞。至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再者,債務人主張扣薪將影響其工作機會乙節,強制執行程序乃法定之行使債權程序,既無礙於工作場所秩序之維持,亦不影響公司業務正常作業,核與債務人之主張無涉,尚無因此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等行為,僅係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無礙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復債務人未說明所欲聲請之「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本院亦無從查核准許。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