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淑昀
訴訟代理人 黃貴源
被 告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
票,後因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業經被告轉讓與第三人執有
並提示,原告乃於109年4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
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支票,業經原告聲
請本院裁定假處分確定在案(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善字第6
86號)。被告與原告任職之理想家企業社以預售商品為由,
與理想家企業社簽訂買賣切口契約,由原告開立預付款支票
共七張(含系爭支票),候被告依續出貨品原告以兌現支票。
詎被告至108年11月即不再依約出貨,經原告屢次催促出貨
,被告皆相應不理,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迄未獲被告回應,此視為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原告已抵扣
已出貨之貨款即尚未出貨之餘額即系爭支票三紙不具債權,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理想家企業社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雖未
合法送達被告,但原告有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見本
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
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當
某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當事人兩造就該項法律關係
存否發生爭執,致使原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或許是現實的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
,亦或許是使原告之權利有受損害之虞,而由法院以確認判
決確定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
受侵害之危險者,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既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倘原告起訴時有之而在言詞辯論終結
時已不復存在者,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發生者,法院
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予以駁回。否則任何
人若得以現在已確定不存在之危險,或將來尚不確定發生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而
起訴確認現存於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令權利人負擔權
利存在之舉證責任,不僅無端加諸權利人應訴義務及舉證責
任之不利益,交易亦有失序之險,自不許當事人以此為由,
任意提起消極確認訴訟。
(二)查,系爭支票均不在被告持有中,且均業經訴外人 郭美鳳 先
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提示,其中編號1、2號所示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編號3所示支票則因原告恐系爭支票帳戶成
為拒絕往來戶,而使之兌現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76至76頁、第122至123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
換所函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89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興分行函及所檢附資料(包括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93至105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仍執有系爭支票等
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系爭支票確由被
告占有中,被告既未執有系爭支票,自無法向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票據上權利,可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
虞,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並非執票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無理由
,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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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提示人│提示日│提示│
│││(新臺幣)││││期│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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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C0000000│10萬元│陳淑昀│合作金庫銀行│郭美鳳│108年│因存款│
│││││中興分行││12月10│不足而│
│││││││日│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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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12月31││
│││││││日(再││
│││││││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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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VC0000000│10萬元│陳淑昀│合作金庫銀行│郭美鳳│109年1│因存款│
│││││中興分行││月10日│不足而│
││││││││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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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VC0000000│10萬元│陳淑昀│合作金庫銀行│郭美鳳│109年2│兌現│
│││││中興分行││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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