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李志航
被 告 白順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遲延利息請求部
分原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具狀(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擴張為自104年3月2日起算,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以其急需籌措醫藥費用
就醫為由,向被告借款5千元部分,於109年6月10日具狀(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陳明捨棄此部分請求,被告亦未聲明異
議,已合法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原告旋即於當日下午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復於翌
日即同年月2日再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元,因事
發突然,原告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有訴外人 謝光錡 在
場見聞。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共計17萬元,屢經原告追討,被
告迄未清償。又二造就上開二筆借款有約定3個月後即104年
3月2日還款,惟屆期被告並未償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不僅為長年熟識之朋友,亦在不動產仲介事業上
有長期配合、因此雙方在執業中之服務費、及傭金之分配上
即有長期往來。
(二)被告承認過往以來與被告之金錢出入,對被告確仍有75,000
七之差額,但因原告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共同配合之仲
介工作(成交標的○○○區○○○路農舍)仍有仲介傭金、
及營業稅本稅(50,000元)及罰款(21,477元)應先抵充予
被告,因此被告事實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
(三)原告所稱被告仍欠其17萬元之事,實屬不實。被告往日所欠
之款項均已陸續償還,惟原告因個人之債務問題,其名下帳
戶不得有存進款項,否則有被查封之虞,因此原告一再要求
被告償還時,不可將金錢匯入其帳戶內,並要求被告一律以
現款交付其妻子代收,因此被告過去所償還之金錢均交付予
原告之妻,但原告今日反將被告無清償(匯款)證明,作為
誣指未償還之理由,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四)原告與證人謝光錡間為長年之僱傭關係,依法不得作證。且
證人謝光錡到庭所證:「(是否知道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借
款一筆2萬元?)這我知道。」、「(你如何知道?)我在場,
但我不知道實際金額多少。」、「(你怎麼知道那次是兩萬
元?)聽原告說的。..。」等語,與證人謝光錡所書立「親
眼所見」之證明書內容,顯已互相矛盾,證人與原告復為長
期工作之夥伴,足見證人謝光錡之證詞係受原告指使。
(五)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也因原告之本身債務問題,其
名下帳戶不得有存進款項,並依原告指示之償還方法,分期
陸續清償部分債務,且雙方因長期業務往來,有部分金錢應
互為抵充後,被告已無欠款。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上開15萬元該筆借款部分,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該
筆借款被告曾還款5千元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2月間與其共同配合之仲介工作仍
有積欠佣金、營業稅本稅及罰款 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原告
否認。
(三)被告辯稱其過去所償還給原告之金錢均交付給原告之妻云云
,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已償還借款給原告一節,應負舉證責
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
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
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並已
交付15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見
支付命令卷第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已因還款、抵銷而未再積欠原告
款項。惟查,該筆15萬元借款,被告確曾清償5千元乙情,
為原告所自認,固可採信。然被告就抗辯逾上開5千元範圍
亦已清償至僅餘75,000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就
還款部分並無證明(見本院卷第50頁),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共同配合
之仲介工作(成交標的○○○區○○○路農舍)仍有仲介傭
金、及營業稅本稅(50,000元)及罰款(21,477元)應予抵
銷部分,雖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書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惟該等書函之
對象均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仲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被告復未說明舉證其對原告確有此部分其所主張之債權存
在,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就上開15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曾清償5千元等語,應堪採信。準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證人謝光錡雖於109年1月16日出具證明書表示:本人謝光錡
玆證明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親眼見聞白順誌向李志航借款新
臺幣貳萬元,李志航並當場交付新臺幣貳萬元給白順誌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告於109年6月3日雖當庭具狀表
示:證人謝光錡親見親聞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借之15萬元還
不夠用,故再次向原告借款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然查,證人謝光錡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證稱:「(你是否
認識兩造?)我兩個都認識,我跟原告是業務往來,跟被告
也是業務往來關係。」、「(兩造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是否知
道?)我知道。因為當天我在現場泡茶,親眼看見原告交錢
給被告,總數多少我不清楚。」、「(你看過幾次?)當場就
一次。」、「(那次有無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原告跟被告說
自己兄弟先拿去用,然後被告就一直點頭。」、「(當天有
無說到金額?)前後是10幾萬。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因為他
們陸續借了幾次,我親眼看到雖然只有一次,但是後續我幫
原告向被告追討,協助過程中原告說我追討的那次金額是13
萬元,其他原告有說送醫院那次是5千元,其他沒有了。」
、「(你是否知道被告到底向原告借錢幾次?)最少3次。」
、「(你怎麼知道?)我們聊天,我聽原告講的。」、「(
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向原告借錢幾次?)沒有。」、「(被告
有無跟你說過他欠原告總金額多少錢?)他有跟我講最終是7
萬5千元。」、「(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借款一筆是15萬元,
是否知道?)我知道,這應該是匯款,因為被告曾經向我借
錢,但是我沒有借他。」、「(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是否曾經
向原告借款一筆2萬元?)這我知道。」、「(你如何知道?)
我在場,但我不知道實際金額多少。」、「(你怎麼知道那
次是兩萬元?)聽原告說的。是當天借完錢之後原告告訴我
的。時間點大約是104年初追討的,就是在這之前103年底左
右。地點是在原告家借款的。我也是在原告家泡茶。」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告則當庭抗辯:「..證人看到
的那次,金額是4萬元,時間是在103年之前,而且那筆我隔
幾天就還他錢了,而且證人跟原告是工作上夥伴,不只業務
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時復表示:「「(被告從以前到現在向你借款幾次?)包
括本案的3次,總共約8次。」、「(本案你主張的5千元、2
萬元、15萬元這3筆以外,其他都還清了?)對。」、「(上
次被告說他有跟你借款一筆4萬元的已經清償,是否如此?)
沒有。」、「(除本件原主張的3次之外,其他5次借款金額
為何?)不超過5萬元,但沒有4萬元的。」、「我指的是其
他5次合起來不超過5萬。他都是幾千塊借款然後就還。」等
語。準此,依原告所述情節,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次數除本件
原主張之3筆借款外,既尚有5筆,而證人謝光錡亦直承:伊
在場親自見聞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次數只有1次,且伊我不知
道該次實際借款金額是多少等語,則證人謝光錡親自見聞原
告借款予被告該次,是否確為本件2萬元借款,已非無疑,
證人謝光錡雖又證稱:該次借款後伊有聽原告說該次借款金
額是2萬元等語,惟證人謝光錡所證:「(那次有無聽到他們
在說什麼?)原告跟被告說自己兄弟先拿去用,然後被告就
一直點頭。」等語,核與原告於109年6月3日當庭具狀表示
:證人謝光錡親見親聞「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借之15萬元還
不夠用,故再次向原告借款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情節不符,亦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堅
詞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復有瑕疵可指,不足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即難採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此筆借款債務2萬元,尚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雖陳稱
:「(針對被告剛才說借款15萬元部分還到剩下75000元是否
實在?)不實在,他只有還一點點,不記得詳細金額。他還
的金額連利息都不夠。」、「(這筆15萬元借款有無約定利
息?)3個月沒有利息。因為他只借款3個月,我屢討不到,
而且我借給被告的錢也是我去借來的。別人跟我要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主張當時二造約定之利息是年
息百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二造就上開15萬元
借款確有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並有約定利息,自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就上開被告積欠未償之1450
00元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2月8日起(參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5,00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