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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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5萬3967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6年5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利息部分約定自96年5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4%計息,自96年11月29日至98年5月28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2%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9%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契約書第3條及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總計364萬26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其保證人,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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