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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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捌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78年4月7日、91年5月21日、92年2月1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92年4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代償額1.1%計收手續費,之後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三)被告於92年12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代償額1.1%計收手續費,之後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
(四)被告另於93年1月16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五)而被告至97年2月6日止,帳款尚餘861,35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64,600元、代償金額為218,637元及簡易貸款金額178,115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一、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78/04/07
二、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2/10
三、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05/21
四、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2/10
五、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4/08
六、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12/24
七、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