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 林顯堂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原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心茵莊國士莊雅惠常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夾層提起上訴。又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夾層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高雄市○○區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見原審判決第15至18頁),是以本件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又系爭房屋於102年間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69,100元,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3年9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應為569,1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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