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反訴原告 莊雅惠 反訴被告 林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下稱1902
3建號建物)係訴外人 莊昕穎 所有,伊向莊昕穎承租系爭房屋經營 千昉 卡拉OK,租期原約定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嗣後約定自102年5月31日起延長1年。詎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同段190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19022建號建物)所屬之夾層,請求伊遷讓,已侵害伊之承租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伊與莊昕穎就19023建號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主張千昉卡拉OK所在位置為19022建號建物之夾層,並非19023建號建物。其為1902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自得對夾層主張所有權,請求反訴原告遷讓千昉卡拉OK占用之空間等語。是以本訴應審酌者為反訴原告對於千昉卡拉OK所在位置有無所有權能。核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莊昕穎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亦不相同,難認有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