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妍 如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民國95年9月10起,分108期,利率1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3862元,但因其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必要支出及償還母親之款項後,根本無力支付而毀諾。嗣又於102年9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雖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4206元,惟綜合各家銀行月付金已超過1萬元,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而未成立協商。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5年9月12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
9月10起,分108期,利率10%,每月償還1萬3862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皆未繳款,旋即於95年10月27日經判定毀諾。其後,聲請人復於102年9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雖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協商條件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4206元,惟聲請人簽約後,仍未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陳報狀、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繳款查詢明細、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背面、第92頁、第93頁),堪信為真實。其次,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而參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原因,於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內原稱:「除負擔銀行費用外,每月還需還款予母親,且當時又須負擔本身必要支出費用,每月薪資根本不夠給付,因此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後於所提陳報狀中改稱:「當時收入多以臨時工之薪資,約為1萬7000左右,惟當時伊獨居在外,光是個人生活支出費用至少約1萬元左右,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伊根本無力負擔,因此連一期都未繳納,隨即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於103年9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再改稱:「95年的協商,他說他有寄資料到伊住的地方,他說他打勾的地方要我簽名蓋章以後,他們銀行才會判定伊可不可以協商,但後來就寄了一份協商破裂的單子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聲請人上開陳述其毀諾原因事實已前後不一;縱即便如聲請人所陳稱其係因無能力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毀諾,然參聲請人當時申請協商時所填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上載其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1萬元,剩餘1萬5000元應足敷作為償還協商還款金額1萬3862元之用,然聲請人卻連一期都未繳納情形下即告毀諾,顯欠缺清償債務之誠信,且衡酌聲請人於95年9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時,理應已盱衡自己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狀況,進而為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後才會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豈有先貿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率爾毀諾之理,故聲請人另稱伊於95年9月12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並未看內容,以為銀行說了就算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實有悖於常情,而不可採。此外,聲請人又未能就其有未能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正當原因為具體舉證釋明,徒以前述情詞作為入不敷出、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藉口,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真實性,要難以據此認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事為真。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亦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命其再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