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周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266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4,407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80/100000(29地號土地)]+[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84,0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80/100000(29-1地號土地)]=520,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