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7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勇與 吳進清 係朋友關係,2人均為計程車司機。謝明勇於民國101年8月3日19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返回設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之「國通計程車分站」,欲休息用餐之際,適吳進清與 廖銘清洪鴻池 飲酒完畢,委請謝明勇以計程車搭載渠等3人外出,遭謝明勇拒絕後,吳進清即踢踹謝明勇之計程車,謝明勇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踹吳進清腹部,致吳進清因而跌倒,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及肘、前臂、腕、足、趾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廖銘清、洪鴻池於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吳進清情節(見偵卷第12至13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見偵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明勇毆打告訴人吳進清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犯罪手段為徒手,犯罪動機係因其計程車遭告訴人踢踹後,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傷害告訴人;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認罪之態度;⑷於案件偵查中及案件起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前皆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達不願被告遭重判、希望息事寧人之意(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卷第21頁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18頁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述);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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