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於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再補充「又因過失致死、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所載「回溯96小時內,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所載「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10公克)」,應予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2人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2人所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08公克)、 林榮崇 所有之玻璃球及玻璃球半成品各1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被移送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另案被告林榮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有於103年
7月13日凌晨5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昆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08公克),已於另案被告林榮崇一案中為沒收銷燬,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4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另案被告林榮崇所有之玻璃球及玻璃球半成品各1個,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被告黃昆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南前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黃昆南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3日凌晨5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7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與林榮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一同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堤外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上,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1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昆南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紙。
(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列印資料1份(即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之移送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前案應非相同,則被告辯稱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重複移送云云,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5年內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俊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