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劍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劍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拾玖點壹伍陸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劍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8.77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2090公克,驗餘淨重19.1566公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2090公克,取樣0.0524公克,驗餘淨重19.156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
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被告詹劍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劍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因另案經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8.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詹劍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以│││查中之自白│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組及玻璃球1顆、新北市│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之│││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事實。│││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施用毒品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8.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