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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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於103年5月26日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3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自100年6月24日至101年12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
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法律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同意為戒癮治療,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至101年12月23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2罪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分別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前開竊盜案件,後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⑴案件經同法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⑶⑷⑸案件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6日11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採尿送驗,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罪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辯稱無可採信,被告應有於103年5月26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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