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筱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柒公克、原盛裝毒品空瓶壹個內所餘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瓶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柒公克、原盛裝毒品空瓶壹個內所餘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筱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郭筱玉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2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94年9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7年間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各減為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於97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又因於97年8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判處施用毒品各罪之徒刑八月、四月、十月,復與其97年9至10月間另犯持有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之徒刑三月(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43號),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98年4月23日入監執行,至99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後又因於100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於101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
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3年7月3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警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3年7月3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警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3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0分許」),搭乘友人 賴家保 (所涉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與建八路口一同下車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當場在其背包內查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瓶(經警將瓶內毒品海洛因倒出另以分裝袋盛裝送驗,驗後淨重0.125公克,鑑驗時取樣0.0083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另瓶內尚餘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7月17日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扣案毒品之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瓶(經警將瓶內毒品海洛因倒出另以
分裝袋盛裝送驗,驗後淨重0.125公克,鑑驗時取樣0.0083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另瓶內尚餘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可證。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
97至101年間因犯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上開徒刑,先後於99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5日、10
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多次不改、本件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數量、情節、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犯對其個人、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67公克、原盛裝毒品空瓶
1個內所餘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瓶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