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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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坂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坂嘉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艾洛瑪拿鐵」,均補充為「UCCAROMABREW艾洛瑪拿鐵」;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戰治平 心所管領」,更正為「戰治平所管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被害人 許瓈心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瓈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7、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均返還予被害人2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05號被告 梁坂嘉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坂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地下一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內,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許瓈心所管領、陳列店內貨架上之艾洛瑪拿鐵1瓶、金咖哩甘口咖哩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均已發還許瓈心)等物得手後離去。(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地下一樓遠東都會有限公司連鎖超市板橋店內,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戰治平心 所管領、陳列店內貨架上之光泉鮮乳936毫升1瓶(價值101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戰治平店內員工發現梁坂嘉形跡可疑後,以無線電通報戰治平後將梁坂嘉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艾洛瑪拿鐵1瓶、金咖哩甘口咖哩飯1盒及光泉鮮乳936毫升1瓶等物,另通知許瓈心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戰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坂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戰治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許瓈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其所竊得之前述艾洛瑪拿鐵1瓶、金咖哩甘口咖哩飯1盒及光泉鮮乳936毫升1瓶等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戰治平、被害人許瓈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