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廷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104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應更正為「106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於108年12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一最末行「當場查獲」後方補充「並當場扣得上揭已拆封之口香糖1包(已發還予 陳芯芸 )」。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口香糖1包價值為新臺幣39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住於公園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口香糖1包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雖其中部分遭被告食用,考量其遭食用部分價值尚屬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5號被告邱瑞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⑵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前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⑴、⑵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芯芸所管領而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飛壘Xylitol無糖口香糖(葡萄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39元),並當場拆封食用後放回原處。嗣陳芯芸發現上情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芯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芯芸之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贓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