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陳冠豪
曾富平 被上訴人 王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簡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本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陳冠豪:原審判決意旨係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2層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之,惟伊與原審被告 賴建利 及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仍存有相關租賃契約關係等語。
㈡上訴人曾富平:原審判決意旨係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
讓返還之,惟伊先前有與原審被告賴建利訂定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始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故而伊乃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應仍有權利義務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陳冠豪、上訴人曾富平(與上訴人陳冠豪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原審被告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賴建利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原審定於109年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將通知陳冠豪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送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87頁)附卷可稽。惟查:
㈠陳冠豪雖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見原審卷第107頁),然原審
囑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該址,附近鄰居陳稱「那一戶沒人居住、不認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1份(見原審卷第123頁)存卷可查,且據陳冠豪供稱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早已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乃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在卷可憑,綜上觀之,難認陳冠豪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而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且客觀上更無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原審以該址為送達致陳冠豪未能收受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無從到庭應訊進而喪失答辯機會,自當於法有違。是原審未對陳冠豪為合法送達,即以其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害及陳冠豪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又觀之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係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騏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賴建利應共同負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賠償責任,並經原審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判命其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6月12日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足見原判決已無從割裂處理。此外,上訴人均同意本院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查,是依首開說明,本院為維持當事人間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認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