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號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5、1866、18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於94年7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而丁○○係設在 新竹縣 新豐鄉瑞興村7鄰117號之1之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光公司)工廠名義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並綜理對內公司事務之監督、執行及工作場所之安全,並與丙○○從事雲光公司上揭業務之實際執行。乙○○為雲光公司經理並擔任該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內負責公司員工之勞工安全業務,對外代表公司接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新竹縣消防局之安全檢查業務,均為雲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丁○○、丙○○明知雲光公司雖經主管機關許可,可依法製造爆竹煙火,然需由主管機關審核許可之雲光公司製造,不得以任何名義借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他人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且均明知爆竹煙火製造過程極為危險,倘非主管機關許可之人員及設備,將有致人員傷亡之虞,並均知雲光公司內各作業室及庫房需於主管機關規範範圍內使用,不得由雲光公司或他人挪為他用。又乙○○、辛○○(業經本院判決)、戊○○(經本院通緝中)及 吳汶樺 (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葉榮輝(已歿,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許金烏(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經不起訴)、庚○○(業經本院判決)均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為規避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所定主管機關對於爆竹煙火製造負責人等核發許可文件之相關審查,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以個人名義,分別與雲光公司負責人丁○○及丙○○簽訂租約,先後分別向雲光公司承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7鄰117之1號工廠廠區內之第1、
2、9、10號;第3號;第7、8號;第11、12號;第13、15號工作室;雲光公司舊辦公室2樓廠房作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而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以承租合法廠房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等相關規定對於爆竹煙火製造負責人審查等核發許可文件之程序,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至93年10月11日上午上揭雲光公司工廠內發生爆炸始未繼續製造。
(三)丁○○、丙○○、乙○○、葉榮輝4人均明知依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2條第1款、第2款、同標準第23條第1款規定篩藥作業室,其相互間及與其他作業室、庫房等應以擋牆隔離之;篩藥作業室地面應加舖木質方格墊板,並經常保持濕潤,篩藥作業使用之器具、容器應為銅質、竹質、木質或其他不易發生火花之製品,篩藥作業時應以個別篩網分別過篩氧化劑、還原劑;氧化劑、還原劑不得同時混合為之。詎丁○○、丙○○2人明知雲光公司工廠內第11、12號工作室,未有符合上述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竟仍將該工作室出租予葉榮輝製作爆竹煙火、處理篩藥作業,且丁○○、丙○○、乙○○、葉榮輝4人亦未對在該工作室從事篩藥工作之 蔡麗華 施以上開監督管理訓練。
(四)嗣於9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蔡麗華單獨1人在前開未設有擋牆、地面未舖木質方格墊板,未灑水保持濕潤之第11號工作室入口處使用發火性鐵製金屬篩網從事篩藥作業時,因有火藥黏結形成較大顆粒未能過篩,乃以手搓揉白鐵製金屬篩網,使火藥黏結之顆粒成更細粉末以擠壓過篩,而使火藥與篩網之鐵線劇烈摩擦產生靜電火花造成篩網上之火藥瞬間燒光產生爆燃;有已配火藥掉落上開未舖木質方格墊板,未灑水保持濕潤之第11號工作室地面,致火藥因遭蔡麗華踩踏而與水泥地面摩擦產生靜電火花造成掉落地面之火藥瞬間燒光產生爆燃。復因蔡麗華當時已因從事篩藥工作逾2小時,而全身沾染火藥粉末,致上開爆燃產生時,同時引燃蔡麗華沾染全身之火藥,旋即造成蔡麗華除著鞋之雙腳腳底外之全身灼傷。蔡麗華隨即自行前往距該室較近的19號引線室外,引水沖身,而聞爆趕來之葉榮輝,因先將全身灼傷之蔡麗華抱離,亦未能即時滅火,使第11號工作室之火勢延燒後引爆該室約20公斤已配製之沖天炮火藥,造成該室爆炸,復因該工作室無卸壓面,亦未設擋牆,而波及周圍工作室及庫房,並引發全廠區之火災、爆炸,致當日在雲光公司工廠第11、12號工作室員工 林文鎰 及第3號工作室承租人辛○○妻 范碧欣 均因胸部鈍力損傷,當場死亡;第5、6號工作室承租人 陳文益 全身百分之95體表面2度至3度灼傷,經緊急送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後,再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仍於同年月12日不治死亡;至蔡麗華則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第5號工作室工作人員 邱陽新 、第6號工作室工作人員 王春梅 、壬○○、 鍾雅婷 、辛○○受有輕傷(上揭5人均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及第6號工作室工作人員己○○受有膝蓋瘀傷之傷害(業經己○○撤回告訴)。案經被害人林文鎰配偶甲○○、被害人陳文益配偶壬○○、被害人己○○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丁○○、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之認罪供述。
(二)告訴人甲○○、壬○○、己○○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邱陽新、王春梅、 吳亞蓁邱曉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何怡和黃焜豪周天河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榮輝、共同被告辛○○、證人吳汶樺、共同被告庚○○、證人許金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卷附及扣案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公司執照勞工保險卡、安全衛生技柯臨廠輔導申請表、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員工教育訓練證書、消防防災計畫表、雲光爆竹煙火管理改善計畫書、會議資料、行政費用明細、現場圖各1份、爆竹製售物品登記簿2份、帳冊、估價單、雲光公司工作室承攬契約各3份、員工教育訓練資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表各4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稿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58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新竹縣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2月6日勞北檢職字第0951000901號函及所附之勞動檢查紀錄表、新竹縣消防局95年2月17日竹縣消預字第0950000470號函及所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96年1月5日府授消預字第0950171415號函所附之說明(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製造爆竹煙火製作之負責人必須經過審查)、雲光公司換發製造許可證核准公文、改善計畫書等相關資料。
(五)雲光公司與告訴人己○○之和解書、告訴人己○○撤回告訴狀、本院96年度竹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甲○○之收據各1件,被害人蔡麗華之子 葉守仁 之本院電話紀錄表2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二)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三)乙○○願受科刑範圍: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犯行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96年3月22日前捐款新臺幣30,000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及新臺幣50,000元予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2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乙○○願於96年3月22日前捐款新臺幣30,000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已於96年2月9日支付,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中)及新臺幣50,000元予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已於96年3月19日支付,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中)。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分別以上揭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己○○受有膝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之業務過失致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件附於本院卷中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協商成立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案起訴事實業經公訴人於95年8月8日以94年度蒞字第4573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附此指明。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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