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鈴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陳美鈴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美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藥事法等共肆罪,分別為本院判處其罪刑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均詳如附表所載,且均經確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2號【附表編號1、2】、99年度訴字第3374號【附表編號3、4】之刑事判決),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各罪之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判決書、起訴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在卷可稽,復核與本院民國100年7月20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列載情形相符,堪信屬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藥事法等共肆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核認除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之貳罪,其犯罪日期欄記載應各予更正為:「
99.08.05.某時許」、「99.08.04.晚間7時許」外,其餘意旨並無違誤,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