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鄭標吉 相對人 羅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羅珮綺,對債務人 陳泳丞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72,43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本件聲請人於100年7月1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7,360元【計算式:772,438元×5%×4.3333年=167,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