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亞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亞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亞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3所載罪名及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恐嚇取財」、「98年11月28日」,及附表編號
4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1月25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