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9日離家出走,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等語,惟兩造目前係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7之8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推定兩造之夫妻住所地為前開臺中市○區○○路○○○巷○號17之8之兩造共同戶籍地,又本件原告又係以被告自兩造住所地離家出走而惡意遺棄原告為離婚事由,是本件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亦係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