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金發被告黃智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金發因被告黃智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交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智祥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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