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秀
黎菁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245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黎菁香告訴被告陳美秀毀損案件,及告訴人陳美秀告訴被告黎菁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美秀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黎菁香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黎菁香、陳美秀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並當庭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58號卷第16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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