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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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強押被害人 林秀慧 由 張志龍 載走,則張志龍應目睹或耳聞上訴人有強押行為,然原判決又謂張志龍不知情,可見上訴人並未強押林秀慧。又被害人另指訴上訴人持槍對其恐嚇,但並無何積極證據,自係誣構。再被害人咬傷上訴人手指頭,上訴人為自衛始反手毆打被害人一巴掌,並非故意傷害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