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以上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公印文、印文、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伊係遭綽號「成功」者脅迫、利用,始參與本件犯行,不知案情如此嚴重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以其家累重,不宜入監服刑,請求從輕發落並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