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係以告訴人鍾○○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小叔賴○良、鄰居林○井、胡○發之證言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告訴人於事發之初,雖向賴○良及林○井表示,未看清楚是何人所為及歹徒侵入伊之房間欲行綁架等情,且並未即刻報警處理,然因我國婦女個性多趨保守,且上訴人又係告訴人小叔之同學好友,告訴人礙於顏面,對遭上訴人非禮之事,一時難以啟齒,尚無違背事理;又以告訴人先後就被害事實之陳述,縱於枝節之處有些微出入,仍不足影響於基本事實之確認,均已闡述其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已一年多未至告訴人住處,對其住處已不熟稔,不可能侵入該宅猥褻告訴人,且告訴人所言有多處不合情理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呂○國所為: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曾與上訴人在一起,至當晚十二時許(即二十三日零時許)分手之證言,因與本件事發時間係在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已有相當間隔,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扣案之白色手套、鋼珠筆,經檢驗結果,雖未發見上訴人之指紋,而不能認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原判決既未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憑據,縱未另為說明,亦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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