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監視器壹組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使女服務生簡○葉等人為男客為色情按摩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女服務生施○宜、簡○葉、張○茹,及證人即男客周○加、吳○良、吳○波一致之供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無違採證法則。至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以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不以「引介」為限,上開證人縱未證述上訴人如何引介其等為猥褻行為,及警方臨檢時,上述女服務生及男客如何衣著整齊,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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