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江惠瓊 係夫妻,於民國七十八年初結婚,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江惠瓊生產後,上訴人嗜賭及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經濟陷入困境,二人感情不睦,上訴人並會毆打被害人,且懷疑其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曾命被害人書立悔過書。被害人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二十年期,主契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附加傷害特約六十萬元,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詎上訴人竟因其經濟困難,被害人又以其為保險受益人,而被害人適因癲癎發作,得以將之偽稱自殺,而萌生殺意。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約十一時四十五分後,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七樓家中,以類似克蟑殺蟲劑並添加中和性飲料後,於被害人頭部稍予扼壓,予以由口部灌入,延至翌日凌晨約一時至三時許,被害人終因殺蟲劑中毒死亡。上訴人嗣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佯稱被害人係因癲癎發作電召救護車至空軍總醫院,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稱被害人係因癲癎症引起死亡。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檢驗及覆驗結果,發現被害人胃及血液中含有殺蟲劑成分,且頸部生前曾受外力扼壓,係中毒死亡而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家中,以類似克蟑殺蟲劑並添加中和性飲料後,於被害人「頭部稍予扼壓」,予以由口部灌入,延至翌日凌晨約一時至三時許,被害人終因殺蟲劑中毒死亡等情。依此一事實之記載,上訴人係扼壓被害人頭部,而由口部灌入殺蟲劑。但理由內記載上訴人於灌殺蟲劑和飲料入被害人口部之時或其前後,曾稍予「扼壓頸部」以利灌入云云,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類似克蟑殺蟲劑並添加中和性飲料後,於被害人頭部稍予扼壓,予以由口部灌入等情。但依卷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第一審法院函所載:「㈡由死者胃、血液濃度分析,應為由口服食入,在解剖時口腔四周並無灌食、或抵抗痕,因死者並無安眠藥、鎮靜等藥物反應於體液中,實無支持趁死者意識模糊或睡眠之情況下灌入之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一頁背面)。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此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將類似克蟑殺蟲劑並添加中和性飲料,於被害人頭部稍予扼壓,由被害人之口部灌入,自屬違背被害人之意志,何以未在被害人口腔四周留下灌食或抵抗痕?即有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其經濟困難,適被害人以其為保險受益人,而被害人適因癲癎發作,得以將之偽稱自殺,而萌生殺意等情。係以其因經濟困難,被害人所投保之壽險列上訴人為其保險受益人,為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自應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但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被害人投保之壽險,以上訴人為其受益人之依據,對於認定上訴人以此為其殺人動機之一,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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