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看柵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鐵路平交道北側看柵房值班管制北側柵欄,適有第四○○九次列車自板橋駛往宜蘭,由南向北朝該處平交道接近,警鈴因而自動響起,甲○○竟疏於注意,未及時按下柵欄升降鈕,適 陳啟村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邱素珍 ,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向陽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於駛至北側柵欄處時,貿然穿越平交道,致該列次火車司機 許清朝 因煞避不及,火車前車頭及左前車頭(沙箱部分)撞及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陳啟村當場因外傷性休克致死,邱素珍則受腦挫傷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清朝於警訊中證稱:「南方柵欄有放下,北方柵欄沒有放下」等語甚詳,值班警員 謝其凱 於事發當日接獲許清朝回報之電話紀錄上亦記載:「由南往北通過時南邊柵欄已放下,北邊還沒開始放,撞到時柵欄放下一半」等情,有謝其凱之證述及值班電話紀錄可按。又陳啟村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高為一百三十九公分,現場柵欄上方固定式鋼繩部分之中央最低點約離地一百二十五公分,下襬懸掛之活動式鐵枝最低點約離地九十八公分,有汽車規格配備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可參。倘自小客車係於柵欄放下後闖越平交道,該車之車頂等部位應留有刮痕,然該車車頂等部位並未留有刮痕,足見上訴人並未及時將柵欄放下,其為有過失甚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交覆字第八五一二三○號函說明三之㈠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會勘記錄表、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許清朝有無鳴笛停車,與上訴人是否及時將柵欄放下無涉。許清朝嗣後翻供,應以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而以上訴人辯稱:其聽聞警鈴即按下柵欄升降鈕,本件係陳啟村酒後駕車闖越平交道,因柵欄係軟性,所以未損壞,倘上訴人未放下柵欄,許清朝為何未鳴笛停車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許清朝並未鳴笛停車,足見上訴人有及時放下柵欄,許清朝是故意謊報,以混淆責任歸屬。又柵欄上方固定式鋼繩離地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中間亦有一百四十公分,比自小客車之車身還高,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問題,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惟原審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證人許清朝前後供述不一,應以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而現場柵欄距離地面之高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可憑,原判決均已論述甚詳。至向陽路雙向各有三車道(見一審卷第八十頁勘驗筆錄),原判決載為二車道,固與卷證不符,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並請求訊問證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